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1號
原 告 盧秋生
被 告 劉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向其借款3萬5,
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欠3萬5,000元未還等
情,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