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彭晁偵 即 全佑 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 律師
被 告 李榮林 即華剛企業社
李瑋倫 即 久弘 企業社
李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就臺北市
復興高級中學100年度「精進圖書館方案」整修工程,就該
合約書所載,雖係由原告前負責人 韓秀蘭 所簽訂,但原告現
已概括由彭晁偵負責,是以彭晁偵得依據該契約之約定向被
告等人主張權利,而該承攬契約雖係由被告華崗企業社即李
榮林為乙方,但以被告久弘企業社即李瑋倫為實際用印之人
,再者,在工程保固切結書上又係以被告李瑞雲代為簽名,
又查原告之貨款給付對象包含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被
告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及被告李瑞雲等人,是以足證被告對
於系爭工程,就該契約應負連帶責任,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
第10條及第12條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工程並提供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以供驗收,另就系爭工程應提供保固責任,然被
告未依前開合約約定,交付室內裝修證明文件,經原告通知
,仍置之不理,原告唯恐造成工程遲延,產生賠償費用,乃
為被告代為墊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另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冷氣電力系統規格與
契約不同,如果使用恐發生危險,且被告所施作之白板亦有
嚴重缺失,依保固約定應進行維修,經原告以函文通知被告
依約修繕,被告亦皆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為被告代
為僱工修繕,代墊修繕費用,分別為冷氣電力系統更換2萬
5,000元、白板維修費用9,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3萬
4,000元,依法應由被告對原告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
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榮林即華崗企業社、被告李瑋倫即久弘
企業社及被告李瑞雲簽訂承攬契約,因被告等人並未交付室
內裝修證明且施作工程有瑕疵,經原告催告給付及修復瑕疵
,仍未獲置理,則原告代為被告等人墊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申請之費用10萬元、代為雇工修繕,代墊修繕費用分別為冷
氣電力系統更換2萬5,000元、白板維修費用9,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 林經國 建築
師事務所單據、存證信函、冷氣電力系統更換費用收據及白
板維修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272條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1.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資料,既已載明:「立承攬人華剛企
業社(代表人:李榮林以下簡稱乙方)茲承攬全佑土木包工
業(代表人:韓秀蘭以下簡稱甲方)承包100年度「精進圖
書館方案」整修工程(承攬工程項目及數量內容依據甲方合
約)。協定願依照甲方與業主所訂工程合約之一切規定按圖
施工外,並願履行本承攬合議定條款如下:……」,並經原
告與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用印蓋章,顯見原告與被告李
榮林即華剛企業社間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李瑋倫即久弘企
業社及被告李瑞雲並非上開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尚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及被告李瑞雲與原告間有何
契約關係存在至明。
2.雖原告主張因被告久弘企業社即李瑋倫為實際用印之人,且
在工程保固切結書上又係以被告李瑞雲代為簽名,又原告之
貨款給付對象包含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被告李瑋倫即
久弘企業社及被告李瑞雲等人,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就該
契約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債務
人間(即被告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被告李瑞雲與被告李榮
林即華剛企業社)有「明示」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及被告李瑞雲
對於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就系爭工程合約所負擔之債務
有願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難
信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493條第1項
及第2項亦各有規定。
1.本件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與原告間簽訂承攬契約,被告
李榮林即華崗企業社並未交付室內裝修證明,經原告催告給
付未獲置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被告代墊
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之費用10萬元,係為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履行該承攬契約之義務,
且客觀上有利於被告,衡諸常情,主觀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另客觀上此係原告為被告所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上開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費用,核屬有據。
2.又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原告
催告修復瑕疵,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仍置之不理乙節,
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確有未依原告所定
相當期限修補系爭瑕疵之情事,依前揭法條,原告自得另僱
工修補系爭瑕疵,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費用即支付冷氣
電力系統更換2萬5,000元及白板維修費用9,000元,合計
3萬4,00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