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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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91號
原 告 鍾和妹
被 告 林珈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邀其入股投資,原告為此交付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做為入股資金,第一次曾領到利息新台幣2,000元,
被告就沒有消息,嗣第二股東認為原告遭受詐騙,被告有一
股二賣的行為,遂再給付原告5,000元,原告計領得2萬元
,後其餘股東均失去消息,顯係詐騙原告投資款,為此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款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交付投資款10萬元,
後領回2萬元,被告尚積欠其8萬元之投資款等語,固據其
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
頁),惟依該現金收入傳票,僅知有筆10萬元之入股資金,
店名為山水咖啡簡餐,被告係擔任會計,簡餐店的負責人另
為訴外人 林吉祥 ,則此筆款項是否由被告收受已有疑義。再
者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退股股金」、「 林咖慧 一股二賣,
造成山水卡拉ok股東 王正中 損失,林咖慧溢收股東股金股東
權益收回款」等字樣,並未有任何人署名,則該文書究係由
何人所為,是否為與本案有關係之人所為無從得知,其證明
力已有疑義,且該文書僅可知林咖慧有一股二賣之行為,此
涉及的法律關係,可能性尚有多種,實難遽論被告有所謂詐
騙的行為。末按,所謂投資,非必為穩賺不賠,則原告於未
能取得利息,即謂被告有詐騙的行為,尚嫌率斷。是原告未
能就上開投資款係由被告收受及被告有詐騙的的行為,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依上開舉證責任,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並請求自104年10月27日
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