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李佳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0,783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收之違約金。嗣於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80,783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3日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自91年12月11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80,783元,惟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783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3.2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
付金額80,78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