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他調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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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潘 李淑誼
訴訟代理人 潘建慧
被 告 郭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第2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提起。本件兩造因投資早餐店之糾紛,於民國104年5
月25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4年民
調字第041號),經本院104年7月22日准予核定在
案(104年度核字第1987號,下稱系爭調解),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原告於104年8月
11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未逾上述法定期間,
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投資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之早餐店面,因理念不合業而結束投資關係,經於
104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
解,已經本院予以核定。然事後被告竟惡意毀謗伊名譽,被
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明清(現職員警)並對伊為恐嚇、詐欺、
背信、侵占等不法行為,陳明清另駕駛警車至伊住所外公然
侮辱伊配偶即潘建慧。又系爭店面之外牆原出租予中信房屋
刊登廣告,被告於調解後未向中信房屋盡告知義務,致中信
房屋退租後,仍向潘建慧請求返還退租款項新臺幣4,000
元,實有欠公允。又被告與系爭店面之原經營者即訴外人王
秀碧於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店面期間,有共同施以詐術取財之
行為。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已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之條件給付原告
15萬2,000元,並已於調解當日結清。又當初系爭店面租
予中信房屋之業務即訴外人 郭淑甘 時,退租款項即由潘建慧
收取,事後自應由原告返還退租予郭淑甘,且退租事宜並非
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兩造既已達成系爭調解書之協議,
便應互相尊重,然原告事後竟出言恐嚇、毀謗伊,伊亦已向
原告提出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共同投資早餐店,原告爭執被告未歸還投資款
28萬元之紛爭,於104年5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調
解條件為:「⒈聲請人 潘李淑誼 同意以新臺幣(以下同)20
萬元整將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早餐
店面之經營所有權移轉於對造人郭淑惠,惟該款項應扣除房
屋押金36,000元,另就店面油漆費用24,000元,雙方各
負一半,故應再扣除12,000元,故對造人郭淑惠應聲請人
潘李淑誼15萬2,000元。⒉聲請人潘李淑誼已將店內煎
台、三明治腳架於104年5月25日返還予對造人郭淑惠
。⒊給付方式:對造人郭淑惠於104年5月25日當場一
次現金給付新台幣15萬2,000元整予聲請人潘李淑誼,
現場收訖無誤,簽名:潘李淑誼。⒋日後雙方應尊重彼此,
不在互相人身攻擊,友善共處。⒌原早餐店租約名義人係聲
請人潘李淑誼,雙方同意104年5月25日後由對造人郭
淑惠重新予房屋所有權人訂定租賃契約。⒍雙方同意本案其
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核字第
1987號調解書審核卷予以查明。系爭調解係兩造親自簽署
,調解內容第1項所約定應給付款項15萬2,000元,被
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告原承租房屋之押租金3萬6,000元
,出租人已自行返還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
定。
㈡按,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
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調
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
因,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且該等原因之
有無,應以調解成立之時而為判斷。又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
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具體主張104年5月25
日調解成立當時究竟有何等依法得以撤銷之瑕疵存在;至於
原告主張因被告調解後對其為毀謗名譽、恐嚇、詐欺、背信
、侵占等不法行為,而請求撤銷調解云云,不僅與民法上得
以撤銷之原因不符,且所執顯係調解後發生之情事,亦難合
於前揭撤銷調解之要件。又兩造業已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履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時有何合於法律規定得撤銷
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撤銷系爭調解,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