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賴柏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
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103年度湖簡字第1156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等語。惟被告於民國10
4年11月6日、104年12月29日具狀向原告提起反訴,反訴
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2,302元,及
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212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起訴
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卷三第6頁、第23頁)。核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訴之聲明
第2項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類型,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5,51
4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黃紀錄
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乖乖股份│AG0000000│568,490元│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元大銀行│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2│乖乖股份│AG0000000│493,812元│103年12月10日│104年11月3日│元大銀行│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