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洪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即新臺幣肆佰
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
玖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位處臺北市內湖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日9時5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系爭路段前,
因駕駛不慎,致擦撞由訴外人 李森榮 駕駛、台灣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車公司)所有、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含零
件1萬萬1,200元及工資50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台灣租車公司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被告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北往南
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側車身與沿系爭路段
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後視鏡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以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
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A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左後視鏡,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
台灣租車公司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台灣租車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
萬1,7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包含零件1萬1,200元及
工資500元各項,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2月,
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年1月2
日,應折舊2年(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7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459元(計算式:11,200
-6,741=4,459)。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台灣租車公司
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4,959元(計算式:4
,459+500=4,959)範圍內,核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已依其與台灣租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並有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影
本為憑,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台灣租車公司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1/50=420元),餘58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1,200×0.369=4,133
第2年折舊額(11,200-4,133)×0.369=2,608
2年之折舊額為4,133+2,608=6,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