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橙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橙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橙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再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初起至105年1月5日為警查獲
時止,持續多次在可供公眾上網之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
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素
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
├────┼──────────┼──────────┤
│一、│電腦主機│一台│
├────┼──────────┼──────────┤
│二、│電腦螢幕│一台│
├────┼──────────┼──────────┤
│三、│電源線│二條│
├────┼──────────┼──────────┤
│四、│螢幕線│一條│
├────┼──────────┼──────────┤
│五、│鍵盤│一個│
├────┼──────────┼──────────┤
│六、│滑鼠│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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