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被告甲○○、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陳證內容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