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丁○○
丙○○法定代理人戊○○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均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從而,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上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撤銷,聲請人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提存書、九十年度撤全字第十、五七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嘉院執全新字第一○八八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九十年度撤全字第十、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號卷內資料相符。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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