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辛○○被告己○○
丙○○庚○○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按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履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一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陸拾萬元,約定按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目前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十一)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等即未繳納利息,履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又被告等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