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石本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打火機壹只、口罩壹個、汽油貳罐、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急於償還積欠他人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七分許,身著黑色外套內藏有打火機及口罩各一個,攜帶內置二瓶二公升汽油之塑膠罐及一把水果刀之黑色手提袋一個,進入臺南縣○○鄉○○路○○○○○號新營郵局第三支局內走進櫃檯後,先將該手提袋置於櫃檯,再乘櫃檯前僅有一名女子丙○○在辦理提款事宜時,取出預藏之水果刀,靠近該 陳女 ,並以左手勒住該女之脖子,右手持水果刀抵住該女右手臂,並向櫃檯人員喝令:「我要向你們郵局搶錢」等語,然因陳女極力掙脫並大喊「搶劫」,此時正在該郵局櫃檯辦理提領存款之乙○○聞訊前去援救,旋該郵局員工甲○○、(姓名)亦上前共同將丁○○制服並逮捕,遂未得逞,嗣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扣得被告所攜之打火機一只、口罩一個、汽油二罐及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強盜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打火機一只、口罩一個、汽油二罐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九一)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五○八○號令發布廢止,本件被告強盜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自應回歸刑法依相關規定處罰,而總統復於同日以總統(九一)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將該罪之法定本刑由原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之刑度,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方式挾持他人要脅郵局人員,至使不能抗拒,而取郵局財物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急於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不思正途,竟鋌而攜利刃及汽油等危險物品搶劫郵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淳樸風氣,惡性匪淺,但諒其並未得逞,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只、口罩一個、汽油二罐及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為渠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乙節,然查被告因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竟攜危險物品搶劫郵局,其情節尚非輕微,犯罪之動機亦不足憫恕,故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減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