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茲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銷該假扣押所為之執行行為,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三八二三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三八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九十度存字第二六六三號提存卷及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六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屬實,及查明兩造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案件繫屬本院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