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社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新台幣伍百元紙鈔參張(編號PW0九三九六二HK二張、RZ0四六三四八FT一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明知「 陳奕皇 」(年籍不詳)向伊兜售之紙鈔為偽,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偽造之舊版五百元紙鈔三張(編號PW0九三九六二HK二張、RZ0四六三四八FT一張)。丙○○購得上開偽造紙鈔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金華路口「傳香飯糰店」,持上開購得之偽造舊版五百元紙鈔一張(編號PW0九三九六二HK)向甲○○購買二十五元之飯糰一個,甲○○於收受該偽造之舊版五百元紙鈔後,再找四百七十五元予丙○○,丙○○於收受甲○○所找之四百七十五元後,即至台南市○○路○段○○○號「獅子星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嗣經甲○○發覺丙○○所交付之上開五百元紙鈔紙質有異,乃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獅子星遊藝場」內查獲丙○○,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舊版五百元紙鈔三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丙○○持偽造之五百元紙鈔向早餐店店員甲○○購買早餐之事實,亦核與被害人甲○○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而警方從被告丙○○身上所查扣(編號PW093962HK二張、RZ046348FT一張)之五百元紙鈔三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亦認定均屬偽造之紙鈔乙節,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南市警四刑字第三三七六號函、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台央發字第○三○○○九六九六號函在卷可證,準此,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持之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已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微薄、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從被告丙○○身上所查扣偽造之五百元紙鈔三張,則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後,業經繳交贓物庫,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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