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0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路長榮KTV內飲用啤酒一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搭載 林嘉文 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而未靠車道外側行駛,致與亦酒醉而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駛來並搶先左轉之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三人送醫後,經醫師抽取乙○○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經抽血測試酒精濃度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送醫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七四mg/dL,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即74mg/dL除以1000為0.074%再乘以5即為0.37MG/L),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且當時已酒醉並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等語(參偵訊卷第十五頁反面),再參酌被告當日係因行車偏向未靠車道外側行駛,致見甲○○自對向騎車駛來搶先左轉因反應不及而與之碰撞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碰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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