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賴添財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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