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𩄍金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在案,惟聲請人原擬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因故無法提供,為此聲請變更擔保物為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十期土地金融債券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以裁定許其變換者,以已供擔保者為限,此觀條文文義自明,因此聲請人若尚未依假扣押裁定內容向法院依法為擔保提存,該提存行為既未發生,自不符合「供擔保之提存物」此項要件,即不能依前述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查:聲請人並未依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為擔保提存,已不合聲請變換提存物之要件,且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項為:債權人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在臺南縣市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因此聲請人縱使無法提供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作為擔保物,但仍得以現金供作擔保,於聲請人假扣押權利之實行,當無妨害。因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換其提存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