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中旬起分居),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甲○○撥打電話至乙○○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住處找其子丙○○,向丙○○聲稱:「過年時要帶你出去玩,但你爸爸不可以跟去,不然就要殺死你爸爸。」等語,經丙○○轉告其父乙○○,,致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證人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為丙○○之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故意違反規定,自九十一年七月起,每晚一至二通電話打至丙○○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住處,接續騷擾丙○○,干擾其日常生活作息,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查,被害人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核發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在偵查中所稱被告多次撥打電話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七月間,既係在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前,自難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