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一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更正如下:本件被害人乙○並未對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至聲請意旨原認被告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但遍查本案全卷,並未見有被害人乙○提出告訴,且縱令該被害人確有提出告訴,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表示撤回告訴(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法本院自不得受理,而檢察官既認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原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嗣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明減縮本件犯罪事實,僅論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不再論以普通傷害罪部分,故此部分已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衡以夫妻長久共同生活,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違反保護令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自應受有較重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表示悔意,而被害人亦就傷害部分表明不願告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審以被告於犯後已能表示悔意,被害人亦就傷害部分表明不願追究等語,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應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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