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副(分別為參拾壹顆及參拾貳顆)、骰子貳拾肆顆、現金參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利用象棋、骰子為賭具,與 蔡彩霞李日合陳銘賢 (均另案處理)及其他不詳人士,以俗稱「士九」之賭法賭博財物,即由四家輪流作莊,閒家每次最少須下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旁人亦可選擇任何一家與莊家下注對賭,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各拿四顆棋子與莊家比大小,若牌面比莊家為大,莊家須賠付下注者與下注金額相同之賭金,反之下注金額則為莊家所沒入。嗣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一副(三十一顆)、骰子四顆、賭資現金二萬二千三百元等物。
(二)甲○○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骰子為賭具,與 陳金水 、陳銘賢(均另案處理)及其他不詳人士,以前開俗稱「士九」之賭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二十顆、賭資現金一萬零三百元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蔡彩霞、李日合、陳銘賢、陳金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扣案之象棋二付(分別為三十一顆及三十二顆)、骰子合計二十四顆、賭資現金合計三萬二千六百元等物。
(四)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六幀、現場草圖二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距非遠,手段方式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連續二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0號論罪科刑確定,而本件賭博犯行,與上開判決所審理之犯罪,彼此時間相隔達三個月以上,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本件與前次被查獲之賭博案件無涉,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不為上開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途,屢次公然賭博財物,其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二付(分別為三十一顆及三十二顆)、骰子合計二十四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合計三萬二千六百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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