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原告回台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並將相關文件及機票錢寄予被告,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迄今未入境,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親自到大陸一趟,但也是找不到被告,被告家人說被告到外地賺錢,原告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回台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並將相關文件及機票錢寄予被告,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迄今未入境,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 游芷芸 到庭證述:「去年三、四月原告根家人說要到大陸結婚,五月份原告就到大陸與被告結婚,九月份有聽原告說已經把入台的資料及錢寄過去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入境,我也沒有見過被告的人,我與原告住一起。」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曾有入境台灣之紀錄,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屬實,有該局函一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參,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回台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並將相關文件及機票錢寄予被告,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迄今未入境,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近一年半之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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