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耀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台灣潔氏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所製造販售之「潔霜抗菌洗手乳」化粧品,經檢驗出含有BenzalkoniumChloride成份,含量達0.03%,及瓶身標示「‧‧‧能徹底去除手部肌膚上之細菌」之療效,然辯稱,該產品所含之BenzalkoniumChloride成份,其含量並未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含藥化粧品基準」限量0.05%之標準,毋庸事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再台北市政府對被告負責之台灣潔氏公司所製造販售之「潔霜抗菌洗手乳」產品認定係為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妝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台灣潔氏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新台幣一萬元之罰鍰,益證台灣潔氏公司所製造販售之「潔霜抗菌洗手乳」產品無須事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真意確係在含藥化妝品基準限量或允許之範圍內,廠商仍須取得許可證始得製造,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純係誤解法律,應可阻卻或減免罪責。再被告製造之前開產品實際上對人體不會造成危害,亦無科處刑罰之必要云云。惟查㈠本院就被告製造之含BenzalkoniumChloride成份之化妝品,其含量達0.03%,未
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含藥化粧品基準」限量0.05%之標準,是否仍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先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一事,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經該署回以: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倘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即應辦理查驗,經核准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有該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三四四0四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只要製造之化妝品含有醫療成分,即須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查驗,經核准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觀之該法條亦未規定,在含量限度內可不辦理查驗,或未對人體產生實害即得不罰;再是否超過限量,應係判斷該項產品究係應依化妝品或藥品管理之標準,並非是否須事先核淮之標準,被告為專業之化妝產品製造者,更不得諉為不知,至台北市政府對台灣潔氏公司之行政處罰所認定之事實,尚難拘束本院,附此敘明,被告所辯各節,尚難採信。
㈡此外,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五一六二三號函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暨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談話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暨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記載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然觀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被告之犯行係「製造」,並非「輸入」,故此顯為誤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違反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犯情非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