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三七九九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因「大牌安裝其他器具(牌框),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七九九四一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被警員攔下,詎警員為衝業績,竟然硬開一張違規事實為「大牌安裝其他器具(牌框)」之罰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此罰則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為要件,警員斷章取義,任意以「大牌安裝其他器具」名義舉發,然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安裝牌框後仍可清楚辨認其牌號,之前更因超速為警以照相採證方式舉發,顯見並無不能辯識之情薚,異議人安裝牌框僅係為美觀,絕非要遮掩牌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汽(機)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機)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依上開條文規定,旨在禁止「使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者,自應查明有無致使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因「大牌安裝其他器具(牌框)」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七九九四一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固屬實在。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汽(機)車駕駛人之損毀、變造、塗抹污損牌照或安裝其他器具,係以「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為處罰之要件,業如前述,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雖函覆異議人:「台端騎乘JC八─二二一號重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行經青年路五十二號前,經本分局員警攔停稽查後,發現該機車號牌裝設牌框(該牌框足以影響牌號之辨識),依法掣單舉發,與台端申訴事由有所落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七九九四一號通知單舉發尚無違誤」等語,有該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一三二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惟並未舉證並清楚說明該牌框係如何影響牌號之辨識;再者,觀以卷附異議人所提供之機車照片(該照片係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另案因超速違規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所得),異議人之機車,固於車尾號牌處加裝綠色外框,但尚無遮蔽牌照上之文字或數字,亦無使其上英文字母、數字彼此混淆之情形(如在舉締之瞬間,D與O,B與8,E與F有混淆之可能),仍可清楚辨識其「JC八─二二一」之字樣(異議人亦因該張採證照片而經警舉發違規超速),顯然並未因裝置牌框而產生致使牌號不能辨識之情形;而警察機關為舉發交通違規,固有所謂「淨牌專案」,專司取締擅自裝設牌框之行為,並有以加裝牌框即視為「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執法標準,然此增加法律明文規定以外之禁止事項,已逾越法律之授權,除有確使不能辯識車牌號碼之情形外,不能單以加設牌框與否逕為處罰事由。易言之,警察機關得以汽(機)車加裝牌框之車輛為優先取締重點,但不得以加裝牌框逕視為無法辨識其車牌。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上開牌框之裝設,有致號牌上號碼有不能辨識之情事,不能證明其違規。從而,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依據前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