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嗣因被告之要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實際上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事先請二位證人簽章後再請原告簽名,然遭原告拒絕,經被告一再爭執、要求,原告無奈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名,同年十二月一日執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故本離婚事件該二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聞或親見,不具備法定要件,此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都知道兩造要離婚的事情,是被告與原告先簽名,再給二位證人簽名,兩造離婚的原因要追溯到八十五年間起,原告沈迷賭博,置家庭於不顧,被告前腳走,原告後腳就出去,被告對原告基本要求把家庭、小孩看好,原告都做不到,所以才離婚,離婚時還約定每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兩萬五千元,及不動產使用權共有,其中一萬五千元是小孩的扶養費,嗣後原告已收取被告所給付之金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離婚之證人乃被告之姊丁○○及友人乙○○,證人丁○○證稱:「(當時兩造離婚時之經過情形如何?)他們結婚時就有很多爭議,後來兩個都說要離婚,他們談離婚的事談很久了,是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要我當證人,我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被告已經簽名了」「(在你簽名當證人時,有無向原告確認過她是否有離婚的真意?)我有打電話給她,都打不通」「(在他們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協議離婚條件的那段時間,你有無與原告接觸過?知否她有離婚的意思?)沒有接觸過」「(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你們是否有在場見聞?)我沒有在場」「(兩造談離婚條件時你們是否有在場?)我沒有在場」;證人乙○○證稱:是被告找伊當證人,「(在你簽名當證人時,有無向原告確認過她是否有離婚的真意?)我本來有想問問原告的意思,後來我看她在離婚協議書上已經簽名了,我認為再問她沒有必要了」「(在他們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協議離婚條件的那段時間,你有無與原告接觸過?知否她有離婚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談離婚條件的事,我純粹是他們簽好離婚協議書後被告請我當證人,我簽名而已」「(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你們是否有在場見聞?)我沒有在場」「(兩造談離婚條件時你們是否有在場?)我沒有在場」各等語。足見丁○○、乙○○未於兩造作成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其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簽名於離婚協議書,顯不具證人之效力,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方式不符,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離婚不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離婚要件,該離婚協議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