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口,因「在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IA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通知期限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出國,於同年月十五日返國。異議人於出國前為搭乘機場巴士,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之「機車白(停車)格」內,詎返台後前往上址取車,發現該機車已不在現場,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間離婚,並遷離原居住之台北市○○○路五六二之一號住處,有關該機車之相關資料皆已散失,故未向警局報案,詎事隔二年後,竟接獲通知異議人之機車係遭拖吊,並受本件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末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因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依照相採證方式逕行舉發,有北市交停字第IA0000000號通知單、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照片內容所示,異議人之機車確實停放在白色機車格線外之紅線區,本件舉發自屬實在。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並舉登載其入出境之時到庭辯稱:伊出國時,係將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便利商店前機車停車格線內,回國時發現機車已不見,伊以為係遭竊取,因沒有證件,故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業如前述,且經舉發機關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後,確認異議人違規事由屬實,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三四九三七00號函覆在案,復有採證照片一張可證,異議人空言主張機車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並無違規云云,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所提),尚難遽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又異議人另辯稱:伊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並質疑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始為本件裁罰,於法有違云云。按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又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係為免受處分人拒不到案接受裁決,賦予裁決機關對之得為逕行裁決之機制,以達行政目的。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原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時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執行」時效之規定,僅就「舉發」之時效加以三個月之限制,考其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為利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能有一統一之程序及裁罰標準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準此,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僅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亦即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係裁決機關內部控管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若有遲誤,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照相採證查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予「舉發」,是上開「舉發日」在異議人違規三個月內,依前揭說明,其舉發及嗣後之裁決均為合法有效。異議人所辯二年後才收到通知云云(應係收受本件裁罰之日期),亦不足以採為免罰之理由。末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已變更其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查,而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係依異議人變更前之車籍地址(台北市○○○路五六二之一號三樓)以掛號郵寄,後因無法投遞而有紅單退回之紀錄,並依該址為公示送達,亦有卷附之舉發機關前揭書函記載屬實,是異議人既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自無法依原通知單期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而舉發機關並未依其實際住所送達,亦與行政程序法中有關送達之規定有違。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通知單送達過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依期限到案聽候裁決,可依最低額(新臺幣六百元)繳納罰鍰之利益,異議理由雖未聲明及此,但原裁決處分卻裁罰最高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鐶,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