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如璋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以:(一)查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筆錄記載「法官:債務人(再審原告)甲○○拒絕給付。債權人(再審被告)代理人:另行起訴,請求判決」,證明再審被告承認執行法官指示再審原告上訴人「拒絕給付」,而由拍定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領回票款收據,即為本件異議之訴,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具體事實證據。此部分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主張,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執行名義時效完成後,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將拒絕給付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以排除其執行力,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僅得訴請就執行處分予以撤銷,有違前開解釋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三)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票據債務時效既已完成,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將拒絕給付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原確定判決竟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另論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之權利,僅係訴訟上抗辯權之行使,非得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依據,不無誤會,惟其結果並無不同」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以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筆錄記載「法官:債務人(再審原告)甲○○拒絕給付。債權人(再審被告)代理人:另行起訴,請求判決」,認為足證再審被告承認執行法官指示再審原告「拒絕給付」,而由拍定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領回票款收據,此為本件異議之訴,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具體事實證據云云。惟前開筆錄記載係因執行法院僅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諭知當事人另為起訴,自不得以執行法院此項諭知,認係法院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為判斷,亦不得執當事人一造所為另行起訴之陳述,作為認諾他造主張或抗辯之法律關係為真實之證據,是原確定法院自不得以前開筆錄記載作為證據而加以斟酌,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筆錄記載漏未審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此有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其意旨重在闡明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為何,亦即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其所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程度之不同,原可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者為全部之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案件脫離執行法院而終了時而言;後者則為對於特定執行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僅為個別執行程序之終了,但執行案件尚未脫離執行法院而仍須繼續其他執行程序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則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此,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則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特定執行方法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或某一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均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就個別強制執行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是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其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亦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其他執行處分」。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自無何違反前開解釋意旨之情形,再審原告僅引用前開解釋之片段,忽略前開解釋中「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之意旨,遽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開解釋之違法,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三)本件再審被告係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票速字第0二九九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並已進行至拍定程序終結,惟拍賣所得之價金,尚未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僅得訴請就拍定後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不許繼續執行。然再審原告之聲明卻為「再審被告應將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拒絕給付之執行名義撤銷」,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經由異議權之訴訟上行使,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消滅,與請求執行債權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給付之訴」,性質上迥然不同,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為一定之撤銷作為,已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旨。況執行名義,係表示得依強制執行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當事人,並賦予執行力之公文書,雖由再審被告所持有,惟究係法院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再審被告自無權予以撤銷,再審原告聲明求為無權限之再審被告自行撤銷執行名義,經原審多次曉諭,仍堅拒更正為適當之聲明,則本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法院不得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與異議之訴之本旨不符,為駁回之理由,自無不合。又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與異議之訴之本旨不符,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拒絕給付之執行名義撤銷」之聲明,與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無涉,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民法規定,不無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執為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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