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王紋娟 (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出生,年0月000日出生,(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號)三人(均已成年)。雖被告身強體壯,卻不事工作,縱使子女相繼出生,家計更形吃重,被告仍終日無所是事,殊無家庭責任觀念。原告雖因子女年幼,咬牙苦撐,詎被告仍外遇頻頻,沈迷賭博,自民國六十二年間起,被告即迭因外遇問題,向原告索錢未果及家庭生活費用等細故,毆打原告,並以三字經等言詞羞辱原告,甚且將房門關起來,以皮帶抽打原告,抓原告頭髮撞地。嗣兩造雖於七十三年間搬遷至台北縣板橋市,惟被告對原告施虐之情形並未稍收斂。
㈡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兩造間爭執日劇,被告由漸不返家,至偶一返家,終至完
全不返兩造住所,兩造事實上分開居住迄今,已近十五年。此期間,兩造雖協調離婚多次,惟被告均常藉口「印章、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致協議離婚未果。
㈢核被告上述作為,對原告予以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於該婚姻生活中
兩性相互尊重之基礎及原告人身安全與尊嚴之維繫,無非已為重大之創傷,且欠缺對婚姻間應有之相互體恤、尊重及照顧,使該原告顯難達於繼續共同生活之條件,被告對原告施虐之情,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㈣再者,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由漸不返兩造住所,至完全不返兩造住所,兩造
事實上分居迄今近十五年,期間且經多次協調離婚,足見兩造之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恩斷義絕,形同陌路,無復合之可能,即雙方主客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及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自得以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彳二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夫妻之住所,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則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並得聲請法院定之。而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則以夫妻共同籍謄本所載,兩造現雖分別(原告)及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九鄰八老爺八五號(被告),惟據原告陳稱: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至八十二年間,曾搬至台北縣板橋市居住,且其所主張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諸如被告離家出走、毆打原告等行為,亦有部分係發生於居於本件離婚之訴,即屬有權管轄,先此敘明。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據其提出之又關於原告遭被告毆打,以及被告素不從事工作,且自七十八年間即搬離兩造住
處,與原告分居達十五年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王紋心王厚民 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既有前述對原告為毆打之暴力行為,且又與原告分居達十五年之久,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互敬互愛之本質,兩造間誠摯情感,因而亦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期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無證據係可全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渠其餘主張、陳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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