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徒刑,其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二樓住處或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旁加油站公廁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之一號海釣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海釣場前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一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上址臺北縣樹林市○○街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其後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本院通緝後為警緝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等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合計○‧一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對前揭查扣毒品海洛因檢驗之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共三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等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雖僅敘及其所犯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零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一次犯行,其餘併案審理及其他連續施用犯行,均漏未敘及,惟查其此所犯其餘未敘及部分,與被訴有罪部分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徒刑,其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合計○‧一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