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鋸子、鐵鎚、斧頭、拔釘器及活動扳手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鋸子、鐵鎚、斧頭、拔釘器及活動板手等兇器各一支,前往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林口高架橋下二十公里處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林口電廠之排水道內,以鋸斷塑膠水管之方式,共同竊取臺電公司舖設在該處之塑膠水管七支(長度共約八公尺,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六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附近當場查獲,並扣得塑膠水管七支,及鋸子、鐵鎚、斧頭、拔釘器、活動板手各一支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 王勝家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案之塑膠水管七支,及鋸子、鐵鎚、斧頭、拔釘器、活動板手各一支等物。
(四)搜索扣押筆錄二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現場照片六幀。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時僅有鋸斷四支塑膠水管云云,惟被告二人於甫犯罪得手後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塑膠水管七支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件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塑膠水管七支,均係被告二人共同行竊所得,若非被告甲○○下手鋸斷,即應係被告乙○○下手鋸斷,而被告二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竊得之塑膠水管七支,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攜帶用以行竊之鋸子、鐵鎚、斧頭、拔釘器、活動板手各一支等物,可供破壞塑膠水管,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以攻擊他人,顯有使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渠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不識字、被告乙○○為小學肄業,以撿拾破爛為業,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鋸子、鐵鎚、斧頭、拔釘器、活動板手各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