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 陳秉瑞 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係陳秉瑞竊取所得(陳秉瑞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陳秉瑞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後,由陳秉瑞牽至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陸通自行車行」,或由乙○○依陳秉瑞指示,至陳秉瑞停放竊取腳踏車之地方將其騎回上開之車行內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之。嗣經警循線搜證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及證人即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陳秉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被害人領回贓物照片、搜證照片、查獲現場之相關照片共55張等證據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69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1頁、第52頁、第55頁、第60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附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4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係陳秉瑞所竊取之贓物,竟利用經營自行車行之便,以8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向陳秉瑞買受,再予整修後出售牟取營利,不僅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風氣之犯罪動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腳踏車,均已由被害人甲○○、丁○○及丙○○所領回,已減少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量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侵害之所有權人僅有附表所示之甲○○等4人,且犯罪時間均在98年5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買之贓物(腳踏車)亦由被害人所領回(附表編號四除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主文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
┌──┬────┬────┬───┬────────┬─────────┐│編號│陳秉瑞竊│陳秉瑞竊│被害人│腳踏車廠牌款式│乙○○故買贓物之價│││取腳踏車│取腳踏車│││格(新臺幣)│││之時間│之地點││││├──┼────┼────┼───┼────────┼─────────┤│1│98年5月│高雄市楠│甲○○│腳踏車1臺│800元至3,000元不│││13日12時│梓區宏毅││廠牌:拓荒者│等。│││10分許│二路南六│││││││巷55號之│││││││1││││├──┼────┼────┼───┼────────┼─────────┤│2│98年5月│高雄市楠│丁○○│腳踏車1臺│同上。│││13日19時│梓區朝明││廠牌:FUJI││││許(起訴│路130巷││││││書誤載為│5號6樓電││││││20時許)│梯間(起│││││││訴書誤載│││││││為朝陽路│││││││)││││├──┼────┼────┼───┼────────┼─────────┤│3│98年5月│高雄市楠│丙○○│腳踏車3臺│同上。│││9日16時│梓區宏毅││廠牌:DAHON1台││││許│一路自強││RALEIGH1台│││││巷5號之││MERIDA1台│││││12地下室││││├──┼────┼────┼───┼────────┼─────────┤│4│98年5月│高雄市三│不詳│腳踏車1臺│同上。│││12日13時│民區北平││廠牌:拓荒者││││許│路與自立│││││││路附近某│││││││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