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陸通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陸通 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腳踏車,分別為 毛自強蔡尤月劉純堯 及不詳姓名之車主等人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遭案外人 陳秉瑞 (已經原審另案判處竊盜罪刑確定)竊取,而黃陸通係高雄市○○區○○路○○○號「陸通自行車行」之負責人。黃陸通明知陳秉瑞多次以任由黃陸通出低賤價格均出售之新車價格約在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高價位、非老舊不堪用之腳踏車,且部分腳踏車係由陳秉瑞指示黃陸通至某處所(即陳秉瑞藏放所竊得腳踏車處),將腳踏車騎回黃陸通上址店內估價收購等異於一般出售合法腳踏車之方式,均係陳秉瑞所竊得之贓物,為貪圖轉賣之厚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陳秉瑞竊取各該腳踏車之時間後某時,或由陳秉瑞將竊得之腳踏車直接騎至黃陸通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陸通自行車行」出售,或由黃陸通依陳秉瑞指示,至陳秉瑞藏放所竊得腳踏車之處所,將腳踏車騎回上開其所經營之車行內估價收購等方式,任由黃陸通以600元至800元間及其中一台3,000元不等之低賤價格買受之。黃陸通再以3,800元至7,
5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郭鵬飛賴錦松 等人牟利,嗣經警循線搜獲分別加予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毛自強及劉純堯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陸通固供認案外人陳秉瑞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後,將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出售與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開腳踏車店只有三個月,對方來賣時,他有拿身分證影本,所以我不知道他拿來賣的腳踏車是贓物,他自己說是他大嫂的車,也沒有告訴我是偷來的。伊國小唸四年半,伊真的不知道車子的價值,且伊不懂電腦,沒有檢察官所說的知道腳踏車的行情,也沒有檢察官所說的有那麼好的利潤,且車子並非如檢察官所說的是新車,車子還需要整理,伊真的沒有什麼利潤可言,那是陳秉瑞說家中需要錢,陳秉瑞曾向伊太太借錢,基於幫助陳秉瑞,才同意收購腳踏車,伊相信他說車子是他家中的,伊並不知道腳踏車係陳秉瑞偷來的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腳踏車,分別為毛自強、蔡尤月、劉純堯
及不詳姓名之車主等人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遭案外人陳秉瑞竊取等事實,已據被害人毛自強、蔡尤月、劉純堯等人指訴失竊之情節綦詳(見警一卷第33-35頁、警二卷第2-4、10-12、25-27頁),核與證人即案外人陳秉瑞證稱係其於附表各編號之時、地竊取各該腳踏車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7-16頁、警三卷第1-4頁、警四卷第1-3頁、偵一卷第18-20、26-29頁、原審一卷第72-79頁、本院二卷第4-5頁),並有陳秉瑞竊取腳踏車過程遭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4張、腳踏車失竊報案三聯單、DAHON牌腳踏車保固卡、腳踏車買車來源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腳踏車領回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陸通腳踏車行現場蒐證及扣押物(腳踏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2-46、47-50、51-57、58-81、95頁、警二卷第47-50、51-52、60、80、81-85、86-89、
95、96、119、120頁、偵一卷第21、23-24、53-55、75頁),證人即案外人陳秉瑞所為上開竊取腳踏車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竊盜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以上亦有原審法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陳秉瑞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56-59頁、本院一卷第113-14
0頁),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腳踏車,均係證人即案外人陳秉瑞所竊取之贓物,應堪認定。
㈡次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腳踏車經陳秉瑞竊取後,於附表所
載竊盜行為時間後之某時,或由陳秉瑞將竊得之腳踏車直接騎至黃陸通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陸通自行車行」出售,或由黃陸通依陳秉瑞指示,至陳秉瑞藏放所竊得腳踏車之處所,將腳踏車騎回上開其所經營之車行內估價收購等方式,由黃陸通以600元至800元間及其中一台3,000元之價格收購等事實,亦據證人即案外人陳秉瑞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16頁、偵一卷第5-8、18-20、49-52頁、原審二卷第40-49頁、本院二卷第4-5頁),核與被告供承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陳秉瑞將如附表所示竊盜取得之腳踏車賣與被告,由被告出價收購乙節,亦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向陳秉瑞購買附表所示之腳踏車時,知悉係陳秉
瑞竊盜取得之贓物乙節,已據證人陳秉瑞於警詢時證稱:「最近偷來的腳踏車,我有告知,所以黃陸通知道腳踏車是我偷竊」等語(見警一卷第7-16頁),又於偵訊中亦結證稱:
「(老闆〔即被告黃陸通〕知不知道你的腳踏車是偷來的?)…這幾天他就知道。」、「…他就有懷疑問我說車子是否偷來的…他有懷疑」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更明確證稱:「被告有問我家中怎麼那麼多車,他有懷疑車子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後來他跟我說零件要拆下來,我才知道車子是來路不明的,他說地下錢莊要錢不得已偷車來賣我。(你是否知道陳秉瑞的腳踏車是贓車?)我知道是贓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9-25頁),於偵訊中仍供承:「(你何時知道你買的腳踏車是他偷來的?)大概三、四台。(為何你知道他偷來的,你還要跟他買?)他說他欠錢莊的錢,我是生意人沒辦法。」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直接就本案故買贓物犯行認罪,並自白稱:「我承認買贓物,我願意認罪,(附表)四次(故買贓物)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2-26、32-38頁),被告上揭於警、偵、審所為購買附表所示腳踏車時知悉係陳秉瑞偷竊而來的贓物而加予買受之自白,核與證人陳秉瑞上開出售前有告知被告腳踏車係偷來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知贓而仍加予買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另查,附表各編號失竊之腳踏車,廠牌分屬「拓荒者」、「
FUJI」、「DAHON」、「MERIDAI」等,均係高級、高價位之休閒、專業用腳踏車,其新車價格高達10,000元至20,000元間不等,並非屬1,000元至2,000元間低價位之一般通勤腳踏車,且亦非老舊不堪使用之腳踏車,以上事實,已分別據證人即失竊車主毛自強、蔡尤月、劉純堯等人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3-35頁、警二卷第2-4、10-12、25-27頁),核與證人陳秉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所賣給被告的腳踏車幾乎是新車?)是的」等語,並有附表各編號失竊腳踏車之照片及DAHON牌腳踏車保固卡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80、81-85、86-89、95、96、119頁),而被告係以600元至800元間及其中一台3,000元之低價向陳秉瑞收購(此為被告及陳秉瑞一致 陳明 在卷),再將附表編號1「拓荒者」牌之腳踏車,以3,800元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賴錦松,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DAHON」及「MERIDAI」牌腳踏車,各以7,5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郭鵬飛等情,亦據證人賴錦松、郭鵬飛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6-37頁、警二卷第43-46頁),復有經警分別在賴錦松、郭鵬飛處查扣之上揭各廠牌腳踏車可佐(見警一卷第47-50頁、警二卷第47-50頁)。按證人陳秉瑞將附表所示多輛市價1、2萬元之高價位、尚屬新車而非老舊不堪使用之高級腳踏車,以
600元至800元間及其中一台3,000元之低賤價格出售,衡諸常情,已難不使一般買受之人,不起疑惑,而懷疑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辯稱陳秉瑞表示係其家屬之腳踏車,故伊不知係來源不明或竊盜之贓物云云,已難置信。況陳秉瑞出售附表之腳踏車,部分竟以指示被告至其藏放所竊得腳踏車之處所,請被告將腳踏車騎回上開自行車店內(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之事實,見警一卷第19-25頁),再任由被告隨便開價(證人陳秉瑞已證稱伊賣腳踏車時,價格是由老闆說多少就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且被告復以
600元至800元間及其中一台3,000元之超低賤價格,向陳秉瑞收購,陳秉瑞竟從未反對被告所出之價格,或要求較高之出售價格,即急於拋售變現,由上開各情,參互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明知贓物而故買無訛。此再參諸被告以上開極低價格收購附表腳踏車後,係以上揭3,800元、7,500元之高額價差轉賣牟利等情,益見被告明知係贓物,為貪圖轉賣之高額價差利得,而故買贓物,事甚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收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腳踏車時,有影印證人陳
秉瑞之國民身分證,且陳秉瑞告稱係其家中或親人所有之腳踏車,故其不知係贓車云云,然上開辯解,既與其前揭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的「知贓而故買」之自白,明顯矛盾不符,且與上揭買賣異乎常情,而足堪認定被告知贓故買之客觀事證相背,所辯要難憑採。況證人陳秉瑞亦已明確證稱買賣時被告說影印身分證係要應付警察機關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足徵被告知贓,影印出售人即證人陳秉瑞身分證之目的,係預作脫免故買贓物行為責任之準備,其執此據以抗辯稱不知買受之附表腳踏車係贓物云云,顯不足採信。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腳
踏車係竊盜而來之贓物,仍加予買受,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劉桂英 ,以證明陳秉瑞有向伊太太借錢;請求傳訊證人 張足美 ,以證明警察來店裡搜索扣押係違法;請求傳訊證人 劉義加 ,以證明伊開腳踏車店只有三個月云云,核均與本件其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之成立與否,無直接、必要之關連性,核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論罪方面㈠被告明知陳秉瑞出售之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係陳秉瑞偷竊
取得之物,為貪圖轉賣之高額利得,以低賤價格故意買受之,再以高額差價轉賣他人牟利,核被告於附表所示四次知贓故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4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交簡字
第2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3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均係陳秉瑞所竊取之贓物,竟利用經營自行車行之便,以600至800元或3,000元不等之低賤價格,向陳秉瑞買受,再以3,800元、7,500元之高額價差轉賣出售,牟取暴利,犯罪動機,殊有可議,不惟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腳踏車,均已由被害人毛自強、蔡尤月及劉純堯所領回,已減少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故買贓物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衡量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侵害之所有權人僅有附表所示之毛自強等4人,且犯罪時間均在98年5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買之贓物(腳踏車)亦由被害人所領回(附表編號4除外),綜合上開各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另敘明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陳秉瑞竊│陳秉瑞竊│被害人│腳踏車廠牌款式│黃陸通故買贓物之價│││取腳踏車│取腳踏車│││格(新臺幣)│││之時間│之地點││││├──┼────┼────┼───┼────────┼─────────┤│1│98年5月│ 高雄市楠 │毛自強│腳踏車1臺│600至800元間或3,0│││13日12時│梓 區宏毅 ││廠牌:拓荒者│00元不等。│││10分許│二路南六│││││││巷55號之│││││││1││││├──┼────┼────┼───┼────────┼─────────┤│2│98年5月│高雄市楠│蔡尤月│腳踏車1臺│同上。│││13日19時│ 梓區朝明 ││廠牌:FUJI││││許(起訴│路130巷││││││書誤載為│5號6樓電││││││20時許)│梯間(起│││││││訴書誤載│││││││為朝陽路│││││││)││││├──┼────┼────┼───┼────────┼─────────┤│3│98年5月│高雄市楠│劉純堯│腳踏車3臺│同上。│││9日16時│梓區宏毅││廠牌:DAHON1台││││許│一路自強││RALEIGH1台│││││巷5號之││MERIDA1台│││││12地下室││││├──┼────┼────┼───┼────────┼─────────┤│4│98年5月│高雄市三│不詳│腳踏車1臺│同上。│││12日13時│民區北平││廠牌:拓荒者││││許│路與自立│││││││路附近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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