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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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獻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緣乙○○、 董愛珍 (乙○○業經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
693號判決判處普通輕傷害罪緩刑確定,董愛珍亦經本院上開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於民國95年1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2人前往臺北市○○區○○○○○街,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470號旁公園,適甲○○迎面亦行經該處,乙○○因正抬頭觀看附近房屋,不慎碰撞甲○○身體,引起甲○○不滿,雙方發生口角。詎甲○○對於以拳頭毆打人的眼睛可能會造成視力嚴重減損、無法正常視物甚至造成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危險等情,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但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此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其竟基於普通輕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乙○○之右眼及後腦,致乙○○受有鼻挫傷、腦震盪之輕傷害暨右眼挫傷併次發性青光眼及上眼瞼撕裂傷、右眼眼球挫傷、合併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術後右眼矯正視力從原先1.0降為0.2、無法回復,爾後仍有可能發生視網膜剝離危險等嚴重減損右眼視力之重傷害。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手毆打甲○○並與之相互拉扯,繼而將甲○○壓制在地,致甲○○受有顏面部挫傷、前胸及後上背挫瘀傷擦傷、右腰部挫瘀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瘀傷擦傷等傷害(乙○○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嗣經現場處理員警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爭執告訴人乙○○、董愛珍夫妻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乙○○、董愛珍夫妻在警詢中之證詞做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董愛珍雙方發生推擠,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打乙○○、董愛珍2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毆打乙○○成傷等情,為被告甲○○於警詢中自
承:「在內湖路2段470號旁公園與這一對夫妻,因對方走路看後方,沒有正視前方,以致身體產生碰撞,而對方態度囂張,挑釁不斷,口出惡言:『要怎樣、要怎樣』,對方的太太(按:即董愛珍)有出來制止,但是他先生(按:即乙○○)的態度仍然非常囂張、狂妄,但是當下我並沒有理會他,而走大概有十五公尺,而因對方態度囂張、狂妄不斷辱罵,然我才折返詢問為何犯錯,態度還如此囂張,而造成雙方互相拉扯,‧‧‧‧」等語(偵查卷第6頁);偵查時亦陳稱:「‧‧‧‧我氣不過,就回頭質問他態度不佳,我們起爭執,我們就互相推擠‧‧‧‧」等語(偵查卷第24頁),有關其確曾與乙○○間有肢體的衝突等情明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就質問他撞到人為何不道歉,我後來就推對方,雙方就扭打起來(見本院前審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甲○○先動手打人屬實。又被告甲○○先行毆打乙○○右眼及後腦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和我太太(按:即董愛珍)去德安百貨買東西,出來後,因為我們想在附近買房子,所以抬頭往上看,我太太走在前面,我在後面,路很窄約135公分,我們與被告甲○○快要接觸的時候,我太太拉住我的手,我則繼續看我的房子,我和被告甲○○錯身後,有互相看一眼,我們繼續走、看我們的房子,被告甲○○就跟我們說:『你很囂張喔』,我回答:『我太太已經道過歉了,你還想怎麼樣?』之後我和我太太繼續走,我太太拉著我,經過一個寬約2.6公尺的走道到達一個稍微寬的小廣場,我和我太太就停下來,我跟我太太說我們已經跟他道過歉了,我太太叫我不要惹事,被告甲○○則從剛才的地方走過來,我想他只是要吵架,所以沒有什麼防備,結果被告甲○○一拳就打到我眼睛,我整個人昏了就蹲下來,他繼續打我後腦,我太太趕快衝過來拉著被告甲○○,因為甲○○一直打我,我聽到我太太在尖叫,我一起來看,有看到甲○○在打我太太,我就拉著甲○○,後來我們3人在拉扯,拉扯旁邊有個高約60公分的花台,甲○○可能碰到花台就順勢倒下去,我和我太太一起壓著甲○○,要讓他趕快停手,不要再打我和我太太,被告甲○○整個人是傾斜倒到花台去,甲○○躺著用腳踢我太太的肚子,我用腳頂著甲○○的腳,有路人經過,我就請路人報警,之後我太太起來,我就叫我太太趕快去報警,這時候救護車和警察都來了,就請警察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證人董愛珍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我先生在講話時,對方就衝過來,沒有講話就直接打我先生的頭,‧‧‧‧」等語有關被告甲○○先行為侵害行為情節一致。參以,乙○○體位約為172公分、約80至90公斤;被告甲○○體位約為170公分、68公斤,均據彼2人於原審審理中述明在卷,則被告甲○○體型顯較乙○○瘦小,而乙○○卻於眼睛受有較重之傷勢,此有乙○○右眼挫傷併次發性青光眼及上眼瞼撕裂傷、右眼眼球挫傷、合併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術後右眼矯正視力為0.2、無法回復,爾後仍有可能發生視網膜剝離危險等等情之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3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
3月20日院三病歷字第0980004111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8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2709號函等文件可稽(偵查卷第14頁、第29至30頁,本院更一卷),衡情一般人因眼睛脆弱不堪撞擊,均對其眼睛之保護格外注意,乙○○之體型又優於被告甲○○,乙○○竟受有該等較嚴重之傷勢,是上開證詞所述被告甲○○出其不意先行攻擊乙○○等情,應符事理,堪足可採,是被告甲○○未受他人肢體侵害前,且所述乙○○叫囂之事實亦未構成何侮辱侵害而須以一定行為防衛之必要時,即毆擊被告乙○○成傷,所辯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亦顯不足採。
㈡再乙○○因被告甲○○之前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鼻挫傷、腦
震盪之輕傷害暨右眼挫傷併次發性青光眼及上眼瞼撕裂傷、右眼眼球挫傷、合併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術後右眼矯正視力為0.2、無法回復,爾後仍有可能發生視網膜剝離危險等視力嚴重減損等情之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3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3月20日院三病歷字第0980004111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8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2709號函等文件可稽(偵查卷第14頁、第29至30頁,本院更一卷)。抑且,乙○○在本案案發前原先右眼矯正後的視力是1.0,可以正常看東西;但被被告甲○○傷害右眼後,右眼矯正後的視力僅有在0.1至0.2之間,而左眼沒受傷,左眼矯正後的視力約是1.0,因此左右兩眼有嚴重的視差,其對於景深無法掌握,因為有視差,比如說需要估計右邊的距離的話,會有盲點,當昏暗及下雨天的情況時,特別是在下雨天的時候,因為視線會模糊,抓不出景深晚上就不能開車,而當其在走樓梯的時候,會看不出來階梯有多高,距離感會抓不出來,右眼受傷後無法正常看東西,視力也不好,看柱子會感覺彎曲,右眼受傷後才有白內障、視網膜剝離這些情況,其眼科主治醫師表示是因為眼球受到外力撞擊,才引發這些後續的後遺症等情,業經證人乙○○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本院9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況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乙○○的視力是否有被毀敗、嚴重減損之情況,據該醫院於99年8月16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2709號函覆本院略以:「病人之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已接受手術治療,並於門診追蹤中;目前右眼矯正後的視力0.2,左眼矯正後的視力約是1.0,評估其後仍有視網膜剝離危險。」等情,此有上開醫院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況「乙○○之眼睛病變是由外傷導致一系列病變,目前治療後,右眼矯正視力0.2,無法回復,以後仍有可能發生視網膜剝離,機率有可能較常人為高。」等情,亦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3月20日院三病歷字第0980004111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足徵被告在傷害乙○○後,乙○○的右眼視力從原先的1.0遽降為0.2,且無法回復,乙○○並有「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的情況,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達嚴重減損乙○○一目(右眼)之視能的重傷害程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參照),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傷害致死罪(按含致
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乙○○發生互毆之情,衡情被告甲○○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輕傷害的犯意毆打告訴人乙○○的右眼球及後腦,但眼球為人體脆弱的器官,以拳頭毆打人的眼睛可能會造成視力嚴重減損、無法正常視物甚至造成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危險等情,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但事實上因被告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此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致發生告訴人乙○○受有右眼挫傷併次發性青光眼及上眼瞼撕裂傷、右眼眼球挫傷、合併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術後右眼矯正視力從原先
1.0降為0.2、無法回復,爾後仍有可能發生視網膜剝離危險等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則被告應對於此基於輕傷害之故意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負刑事責任,當無疑義。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在本院所為之辯解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輕傷害的犯意毆打告訴人乙○○的右眼球及後腦,但眼球為人體脆弱的器官,以拳頭毆打人的眼睛可能會造成視力嚴重減損、無法正常視物甚至造成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危險等情,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但事實上因被告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此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致發生告訴人乙○○受有右眼挫傷併次發性青光眼及上眼瞼撕裂傷、右眼眼球挫傷、合併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術後右眼矯正視力從原先1.0降為0.2、無法回復,爾後仍有可能發生視網膜剝離危險等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迭如前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顯有未洽,惟被告傷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於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普通輕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因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乙○○的右眼視力,然原判決僅論及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輕傷害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乙○○的右眼視力,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就與告訴人乙○○互毆,被告甲○○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嚴重減損告訴人乙○○之右眼視力,足徵被告甲○○手段凶殘,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依該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依前開條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