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63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26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訴追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金融帳戶,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新台幣5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 小周 」成年男子所委派之成年業務人員,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後該詐騙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於98年12月22日上午,冒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帳戶遭冒用,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因甲○○發覺有異,僅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中山郵局,匯款1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未遂;㈡於9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冒用新竹市警察局警務人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名義,以電話向丙○○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㈢於98年12月22日下午,冒用警官及檢察署書記官之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帳戶遭冒用,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郵局,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因甲○○、丙○○、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異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丙○○、乙○○所證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8至12頁、99年度偵字第22637號卷第6至7頁),且有甲○○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丙○○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乙○○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1至31頁、99年度偵字第22637號卷第18至20頁),復有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詳99年度偵字第11635號卷第13至15頁、99年度偵字第22637號卷第11至14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交付帳戶事實,被害人甲○○、丙○○、乙○○亦有事實欄所載之被騙及匯款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訴追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辦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金融帳戶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而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金融帳戶申請人之同意,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使用金融帳戶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然因近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金融帳戶被用為詐騙指定匯款之工具,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自應認係將金融帳戶出賣或出租他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此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頁),其並供承案發前曾在科技公司工作約20年,亦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2頁),交付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98年12月21日,已年滿41歲,堪認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對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金融帳戶之慣用詐騙手法,自應有一定之瞭解,乃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其有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列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該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聲請併案審理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丙○○取財罪處斷。原審就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至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復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雖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但因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檢察官尚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聲請併案審理,致未能就該部分併予判決處刑,尚有未洽,是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後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金融帳戶幫助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受有如上之損害,實有不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