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鐵鉗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鉗2支」。另證據部分並有被告 陳文鑾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報告為證。
三、被告所持之鐵鉗2支均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起歹念竊取被害人之鐵製椅架變賣得現花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將一部分之鐵製椅架返還被害人,暨姑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此外,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鐵鉗2支,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其於審理時辯稱非其所有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445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
○○○巷○○弄○○號1樓之9現居高雄市○○區○○○○路○號大
門右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見海軍營運中心所有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海光俱樂部電影院」內鐵製椅架一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鉗2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及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口之資源回收站販賣。嗣於99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先鋒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騎乘機車腳踏墊扣得上開鐵製椅架14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具竊取││││鐵製椅架之事實。│├──┼─────────┼──────────────┤│二│證人即海軍營運中心│證明海光俱樂部電影院內鐵製椅│││文康中心行政員 王屏 │架遭竊之事實。│││之證述││├──┼─────────┼──────────────┤│三│證人即 吳鳳 路66巷口│證明被告持上開鐵製椅架販賣之│││資源回收站負責人歐│事實。│││昌政之證述││├──┼─────────┼──────────────┤│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查獲贓物發還被害人│││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自99年3月初起至查獲日為止共竊取鐵製椅架448支,惟此部分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之數量為448支,是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所竊財物│贓物處理││號│││││├─┼──────┼─────┼────┼──────┤│1│99年4月11日│「海光俱樂│鐵製椅架│以新臺幣(下│││上午8時許│部電影院」│14支│同)520元代││││││價,出賣與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280號某││││││資源回收站│├─┼──────┼─────┼────┼──────┤│2│99年4月14日│同上│鐵製椅架│以670元代價│││上午8時許││13支│,出賣與高雄││││││市鼓山區吳鳳││││││路66巷某資源││││││回收站│├─┼──────┼─────┼────┼──────┤│3│99年4月14日│同上│鐵製椅架│尚未販賣│││下午15時30分││14支││││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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