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有效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有效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2頁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19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國華人壽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AN001378,癌症身故給付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針對初次罹癌尚可申請醫療給付補償。並約定保險費採年繳方式,每期保險費為6,867元,繳費年期為20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以訴外人 林富美 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採授權轉帳方式給付第一期保險費。而上訴人近日因急性盲腸炎住院,始知罹患大腸癌,上訴人於98年8月23日在壢新醫院做切除手術後,轉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尚未痊癒。上訴人就癌症醫療補償送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卻遭被上訴人告知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5月5日業已停效為由拒絕理賠。經查證始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信用卡有效期間變更,導致扣款失敗而欠繳保險費,且已向上訴人催繳仍未繳費因而停效為由,否認上訴人對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然被上訴人之催繳通知因招領逾期無法投遞,業已退回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收到,催告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規定,寬限期間尚未起算,被上訴人片面停效尚非適法。況信件被退回即認已盡了保險人之告知停效義務,係減輕保險人之義務,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造成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重大不利益,違反保險法對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基本之保護精神。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另外兩個保險契約(AE008960、AE00
8952)於97年4月間發生與系爭契約相同無法以信用卡扣款情形,經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正確之扣款資料,於97年5月15日完成扣款,當時上訴人係就全部之保險契約為扣款資料,被上訴人卻對系爭保險契約主觀不合理認定已在97年5月5日停效而不予扣款。倘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在97年5月17日停效,上訴人已在97年5月12日告知正確扣款資料,仍在契約之寬限期內,被上訴人因自己之錯誤未為扣款,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退萬步言,上訴人在97年5月12日通知正確扣款資料,可視為保險法第116條第3、4項規定之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申請恢復效力,被上訴人未於15日內要求上訴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拒絕,系爭契約亦已恢復效力等語。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為AN001378之保險契約關係有效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採年繳方式,第8期保險費於97年3月到期,被
上訴人曾分別於97年3月31日、97年4月16日、97年4月30日依約定進行信用卡轉帳扣繳,惟該信用卡因「有效期錯誤」致3次扣款均告失敗,被上訴人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寄發催告停效通知之掛號信函,至寬限期限截止前,上訴人皆未曾繳付保險費,被上訴人公司遂依約停止系爭保單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並不以使相對人取得占有為必要,僅使其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該書面通知雖因「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人公司,惟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得隨時了解其內容,自已生送達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領取而受影響。信用卡有限期限變更時,授權人應「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寄發保險費媒體繳費通知書時,均會提醒保戶留意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及卡號是否異動,被上訴人已善盡提醒保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於90年3月19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國華人壽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AN001378,約定癌症身故給付保險金額為30萬元,另針對初次罹癌尚可申請醫療給付補償,約定保險費採年繳方式,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為6,867元,繳費年期為20年,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以訴外人即其配偶林富美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採授權轉帳方式給付第一期保險費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保險單、要保書、契約條款各1份為證(原審98年度壢保險簡調字第39號民事卷),堪信屬實。(本院按: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保險費繳付方式為季繳,係因被上訴人誤提與系爭保險契約無關之保險費媒體繳費通知單〈原審卷第73頁〉,實則兩造於原審已確認系爭保險費之繳費方式為年繳保險費6,867元〈原審卷第19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上記載之繳費方式亦為年繳)。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5月17日停效,有被上訴人98年11月16日回覆上訴人之信函附於原審卷第28頁可稽。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申請理賠,卻遭被上訴人告知保險契約已停效拒絕理賠,但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函,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片面停效,尚非適法;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上訴人未繳付保險費而停效。本件之爭執點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停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係以其妻林富美申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授權被上訴人刷卡繳付,因上開信用卡所載之有效期限錯誤,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授權刷卡繳付而扣款失敗,被上訴人嗣於97年4月3日以掛號信函方式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上開通知於97年4月6日10時、同年月7日9時寄至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巷○弄○號上訴人住所,因無人在家收取而退回郵局,郵局於97年4月16日寄發領取通知予上訴人,嗣經招領逾期而退回乙節,有卷附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國內大宗掛號存根暨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98年度壢保險簡調字第39號民事卷),上訴人對上開事實未見爭執,僅主張既因招領逾期無法投遞退回,足認上訴人並未收到通知云云。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條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觀諸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第二次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另系爭保險契約第33條約定,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之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等語。依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特別約定催告之形式為何,是被上訴人依郵務送達之方式寄送繳納保險費之催告通知,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通知,送達處所係記載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巷○弄○號,業如前述,而上開處所核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處所相符,復與上訴人起訴狀、上訴狀所載之住址相符,且上訴人自陳其住址並未變更,是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之送達處所,核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處所,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而上開催告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既已達到要保人即上訴人之支配範圍,上訴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應認上開催告函已達到上訴人而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其繳交保險費云云,尚無可採。郵局於97年4月16日通知上訴人前往郵局領取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被上訴人抗辯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寬限期間係自97年4月17日至97年5月16日止,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寬限期間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97年5月17日起停止,洵屬有據。㈡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投保另外兩個保險契約(AE008960、
AE008952)於97年4月間發生與系爭契約相同無法以信用卡扣款情形,經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正確之扣款資料,於97年5月15日完成扣款,當時上訴人係就全部之保險契約為扣款資料通知,被上訴人卻對系爭保險契約主觀不合理認定已在97年5月5日停效而不予扣款。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告知正確扣款資料,仍在契約之寬限期內,被上訴人因自己之錯誤未為扣款,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且上訴人通知正確扣款資料,可視為保險法第116條第3、4項規定之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申請恢復效力,被上訴人未於15日內要求上訴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拒絕,系爭契約亦已恢復效力云云。查:上訴人係主張未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催告繳費通知,其既然不知道有欠繳保險費一事,怎可能於電話中告知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扣款?況上訴人係因收受其餘兩份保險契約之扣款失敗通知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當然僅就其餘兩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扣款。再者,上訴人收得到另兩份保險契約之催告繳費通知,卻未能收到系爭保險費之繳費通知,豈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催繳通知之送達方式違反保險法對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基本之保護精神云云,洵無足採。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同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末查,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自97年5月17日起停止後,未依上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申請復效以恢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據此請求確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97年5月12日以電話通知正確之扣款資料時,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不知道被上訴人已寄發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通知,亦不知道系爭保險契約未繳費,自無可能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以電話通知扣款資料時,有申請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意思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自97年
5月17日起停效,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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