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詎乙○○於民國98年9月7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菜市場處飲用高梁酒半瓶,甲○○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飲食店內飲用啤酒約1、2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子 林秀玉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自上開地點出發而欲返回各自家中;惟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2人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忠孝路口處時,2車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下巴撕裂傷併臉部擦傷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另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察看甲○○傷勢,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適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警員 黃明發 、 沈振宇 行經現場,旋即駕車沿高雄縣○○鄉○○路○○○巷、95巷追趕乙○○,並在同路73號旁之停車場處查獲乙○○。嗣警方對乙○○、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甲○○則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8、53、99、100頁),被告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53、
82、85頁),核與警員黃明發及沈振宇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1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2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其上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機車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3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7毫克、0.6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
2人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況被告2人飲酒後駕車,嗣並發生上開擦撞事故,益見被告2人客觀上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告乙○○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甲○○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乙○○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2人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進而發生上開擦撞事故,而被告甲○○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另被告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離去,事後復推諉其責予其妻林秀玉,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被告
2人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頁、第11至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部分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業於99年6月17日達成調解,並據被告甲○○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8、89頁),另參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甲○○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就被告乙○○部分,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以促使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