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供他人開設公司,恐使該公司逃漏稅捐,竟仍分別基於使錦嶸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嶸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 楊浩殷 (涉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同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擔任址設宜蘭縣○○鎮○○路○段○巷○○○號錦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楊浩殷辦理相關之手續。(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江孟蒼(涉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同意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擔任錦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三)被告乙○○明知錦嶸公司並無實際向楊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樹公司,其負責人 陳樹木 、 謝鈺豐 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進貨之事實,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取得由楊樹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二十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作為錦嶸公司之進項憑證,供錦嶸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間至九十六年二月間之營業稅時,充作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錦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四)被告甲○○繼任錦嶸公司負責人後,明知錦嶸公司並無實際向楊樹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仍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張統一發票作為錦嶸公司之進項憑證,供錦嶸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充作營業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錦嶸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七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無非以上開事實有㈠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稅務助理 石素蓮 、稅務員 戴瑞娥 、專案查核員 簡嘉慧 證詞;㈡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無進貨適時取具不實進項憑證列報成本或費用帳簿憑證取證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九八一○○三六四一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㈢被告乙○○、甲○○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該公司藉此逃漏稅捐應有所認識;況若無不法目的,焉有無端找尋被告乙○○、甲○○為「人頭」擔任錦嶸公司負責人之必要?是被告乙○○、甲○○於允諾擔任錦嶸公司負責人時,即應知悉其法律上所應負擔之責任,尚難以單純提供身分證件掛名錦嶸公司負責人而未參與公司事務即可卸責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予楊浩殷、江孟蒼目的係擔任錦嶸公司負責人,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擔任錦嶸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並均以係掛名負責人,錦嶸公司業務渠等均未參與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乙○○、甲○○分別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為錦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有錦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歷次稅籍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洵足認定。又錦嶸公司並無實際向楊樹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附表所示楊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張,作為錦嶸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間至九十六年二月間之營業稅時,充作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錦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充作營業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錦嶸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七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一元等情,業據證人石素蓮、戴瑞娥、簡嘉慧證述在卷,並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無進貨適時取具不實進項憑證列報成本或費用帳簿憑證取證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九八一○○三六四一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九八一0一六八九一號函檢附之錦嶸公司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核定資料、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九九0000七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資認定。㈡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九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觀其所增列之第二項規定,足認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符時,應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始得適用,倘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另有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時,自不得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係錦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並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乙節,亦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已如上述,是被告二人僅係錦嶸公司掛名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並無疑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擔任錦嶸公司「人頭」,對於錦嶸公司將藉此逃漏稅捐應有所認識,難以單純掛名而未參與公司事務即可卸責云云,惟被告乙○○、甲○○既非錦嶸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掛名錦嶸公司負責人遽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固足證明錦嶸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惟被告乙○○、甲○○既僅為錦嶸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未參與錦嶸公司業務,則錦嶸公司之報稅、發票業務自非被告二人所能知悉,自不能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僅以被告二人同意擔任錦嶸公司登記負責人,逕認其應就錦嶸公司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行為負其刑事責任。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確實違犯稅捐稽徵法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甲○○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該公司藉此逃漏稅捐應有所認識;況若無不法目的,焉有無端找尋被告乙○○、甲○○為「人頭」擔任錦嶸公司負責人之必要?是被告乙○○、甲○○於允諾擔任錦嶸公司負責人時,即應知悉其法律上所應負擔之責任,尚難以單純提供身分證件掛名錦嶸公司負責人而未參與公司事務即可卸責,且若非有人自願充當人頭,則根本不能成立專門逃漏稅捐之空頭公司,若依原審認定之見解,則日後為公司擔任「人頭」之名義負責人,均可免責,亦非公平,且錦嶸公司原本是用被告乙○○充當人頭,之後改由被告甲○○做為名義負責人,若非被告2人充當人頭,錦嶸公司如何逃漏稅捐,是被告2人之行為明顯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
八、經查被告乙○○、甲○○均為錦嶸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錦嶸公司業務,則錦嶸公司之報稅、發票業務自非被告二人所能知悉,遍查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對於錦嶸公司之報稅、發票業務各節,確曾知情或參與,仍難徒憑上訴意旨即遽認被告二人有逃漏稅捐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表:
┌────────┬─────────────────┐│發票金額│發票號碼│├────────┼─────────────────┤│五十萬零五百五十│PU00000000號││五元││├────────┼─────────────────┤│四十六萬七千二百│PU00000000號││十元││├────────┼─────────────────┤│四十二萬七千五百│PU00000000號││元││├────────┼─────────────────┤│七十萬零三百五十│PU00000000號││九元││├────────┼─────────────────┤│六十七萬一千五百│PU00000000號││十七元││├────────┼─────────────────┤│四十九萬九千八百│PU00000000號││九十元││├────────┼─────────────────┤│六十五萬五千五百│PU00000000號││元││├────────┼─────────────────┤│六十一萬五千元│PU00000000號│├────────┼─────────────────┤│六十四萬元│QU00000000號│├────────┼─────────────────┤│七十九萬二千元│QU00000000號│├────────┼─────────────────┤│六十八萬四千元│QU00000000號│├────────┼─────────────────┤│六十一萬二千元│QU00000000號│├────────┼─────────────────┤│七十四萬元│QU00000000號│├────────┼─────────────────┤│六十二萬九千元│QU00000000號│├────────┼─────────────────┤│五十六萬一千七百│RU00000000號││九十二元││├────────┼─────────────────┤│七十一萬二千八百│RU00000000號││零四元││├────────┼─────────────────┤│八十六萬六千八百│RU00000000號││五十六元││├────────┼─────────────────┤│五十八萬四千三百│RU00000000號││二十元││├────────┼─────────────────┤│七十三萬零四百元│RU00000000號│├────────┼─────────────────┤│八十萬零一百二十│RU00000000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