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99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0分,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靠近玉竹一街口時,因意圖搭載路旁乘客而不當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同方向由甲○○所騎乘附載己○○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己○○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戊○○知悉肇事後,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繼續駕駛前揭營小客車至路旁搭載乘客,並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離現場。經在場目睹之機車騎士乙○○目睹上情後,騎乘機車在後追呼,在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將戊○○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丁○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上開機車之甲○○發生車禍,致甲○○、己○○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通過中山一路與五福路口後,見客人向伊招手,便減速並打方向燈切換至外側車道要載客人,伊有注意後方來車,後來聽到車子後方有很輕微的聲音,但不知道是什麼聲音,那時伊有回頭看後面,只看到有1位先生站在路上,但是伊不知道那位先生撞倒伊,以為是2台機車發生碰撞,因為伊車窗都是關著,又戴著藍芽耳機。後來伊就靠到路邊載客人,客人上車後,伊往前開到不遠處之古德曼餐廳,就有1位機車騎士敲伊的車窗,說伊撞倒人了,伊馬上下車並撥打110報警,再倒車返回現場,故伊不知道有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未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靠近玉竹一街口時,為搭載路旁之乘客而變換車道,不慎與同方向由甲○○所騎乘附載己○○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己○○均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傷患,繼續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至路旁搭載乘客,並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離開現場,經乙○○騎乘機車追趕被告,在中山一路與民生路口前將被告攔下,被告始以倒車方式返回現場;且被告曾撥打110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院二卷第17至20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駕照及行車執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22至
26、34、3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計程車突然切入機車道,伊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打方向燈,因為晚上車多,被告可能想要載客,突然靠路邊,伊才煞車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伊的機車車頭擦撞到被告計程車右後方的保險桿」、「伊與被告發生擦撞後,有看到被告又往前開了一段路,好像要去載客」等語(見院二卷第17、18頁);而證人乙○○於偵查時則具結證稱:「當時伊聽到碰撞及機車倒地之聲音,應該是機車倒地之聲音比較大,撞倒後,計程車有慢下來,但還是開到外線車道載客人往北」等語(見偵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當天伊從玉竹一街出來,準備右轉中山路,剛好遇到中山路與五福路路口綠燈,有車陣由南往北過來,所以伊停在那邊等,看得一清二處。伊看到車陣過來時,有輛計程車從內側車道直接往外側車道靠,距離很短,被告的計程車打了方向燈後馬上切換至外側車道,剛好遇到一群機車車陣過來,很多機車有閃過那輛計程車,但是甲○○的機車沒有閃過,直接擦撞到被告的計程車後方,計程車發生擦撞後有停一下,大概停3至5秒鐘,但是被告沒有下車,又繼續往前開了大約5公尺左右靠邊載客,伊從後面追上去,追了大概有100公尺,追到民生與中山路口的紅綠燈,被告車子剛好被紅燈擋住,伊叫住被告」、「伊看到這樁車禍時,離被害人之機車大概10公尺遠」等語(見院二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背面)。衡以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偶然行經案發地點而目擊本件車禍發生,則證人乙○○自無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上開證述又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自堪予採信。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應有聽到2車擦撞之聲響而察覺本件車禍發生,始短暫停留3至5秒鐘後再駛離現場,應屬無疑。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伊聽到車子後方有聲音,那聲音是很輕微『碰』的一聲,伊有回頭看後面,看到有1位先生站在路上,伊再往前開,就看到有機車倒在地上等語(見院一卷第13頁;院二卷第22頁背面、
23頁), 益徵 被告確已察覺因己身之變換車道行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且於發現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仍繼續往前行駛靠邊載客,則被告上開所辯:伊不知道有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未肇事逃逸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殊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駕車肇事致甲○○、己○○受傷後,旋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任意變換車道,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於肇事後竟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肇事後不久即返回現場,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證(見院二卷第23頁背面、26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