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長刀壹把(含刀鞘),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友人 沈彥杰 基隆市○○區○○○路53之1號4樓,為借宿問題與沈彥杰發生爭吵,在場友人 張偉彬 勸甲○○打包行李離開,甲○○乃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附載張偉彬,前往基隆市外木山海邊聊天,並隨身攜帶所有之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長刀1把(刀刃長度45.5公分,刀柄長度13.5公分)。張偉彬為調解甲○○與沈彥杰之紛爭,於抵達外木山防波堤(基隆市○○路○段○○○號對面觀海台)後,撥打行動電話予沈彥杰,邀沈彥杰前來談和解事宜,沈彥杰應允後,甲○○乃自行前去購買啤酒,嗣沈彥杰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抵達,甲○○乃與張偉彬、沈彥杰3人共同飲用啤酒、聊天。嗣於98年9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甲○○原已處於嚴重憂鬱症病程之中,又於酒精「去大腦皮質抑制作用之催化下」,加重影響其衝動控制功能之損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而認在遠處防波堤觀海台聊天之丙○○、乙○○不斷以眼睛瞄渠等,其明知上開長刀甚為鋒利,如朝人身體揮砍,足以致人死亡,竟萌殺人之故意,持上開長刀,衝向丙○○、乙○○,沈彥杰、張偉彬恐甲○○鑄下大錯,亦先後隨之衝向丙○○、乙○○等人,甲○○衝向丙○○、乙○○後,遂以「你們一直看是在看啥小(閩南語發音)」、「你是在看什麼;你在比什麼」等語向丙○○、乙○○挑釁,並不由分說持上揭長刀朝丙○○頭頂左面部揮砍1刀,沈彥杰、張偉彬在旁勸阻未果,乃叫丙○○、乙○○之女性友人 林玉雁 與 張少瑜 快跑,丙○○遭甲○○砍中頭部流血後,不斷道歉求饒,詎甲○○猶不住手,再接續揮砍丙○○頭部1刀,嗣甲○○接續朝丙○○頭部揮砍第3刀時,丙○○以左手抵擋,致 毆家叡 左手肘再遭甲○○揮砍中1刀。丙○○因疼痛難耐,見甲○○並無停止揮砍之意思,乃往觀景臺旁馬路閃避,在旁之乙○○受此驚嚇,亦跑向渠等停放在路旁之機車欲準備騎車離去,甲○○見狀,乃承前殺人犯意,持前揭長刀追出,朝正欲離去之乙○○頭部揮砍1刀,幸乙○○頭戴安全帽並未受傷,乙○○乃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詎甲○○猶未放棄殺意,自後徒步追逐乙○○之機車,並持上揭長刀接續揮砍乙○○右手臂1刀、右肩胛骨附近2刀,乙○○遭砍殺後,猶負傷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甲○○見難以追趕,竟折返原地,再承前殺人犯意,持前揭長刀接續揮砍已傷重不支、倒臥在地之丙○○背部1刀,沈彥杰、張偉彬見狀,恐甲○○繼續砍殺丙○○,乃合力勸阻甲○○,並由沈彥杰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張偉彬騎乘甲○○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離去現場。乙○○見甲○○等人離去現場,乃折返查看,並報警前來處理。丙○○遭甲○○砍殺後,受有左側顏面13公分併軟組織缺損及顏面神經受損斷裂、左側顴骨弓小碎片骨折、左側手肘4公分切割傷、左側肩部4公分切割傷、左側頭皮5公分併血腫、左頸部8公分切割傷等傷;乙○○遭甲○○砍殺後,則受有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前臂伸肌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渠等方倖免於難。嗣經警循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影像攝得車牌000-000號、GQN-536號機車騎士涉有重嫌,而上開機車嗣停放在沈彥杰位於基隆市○○○路53之1號前,因而查悉上情,且扣得甲○○所有用以殺人之長刀1把(含刀鞘)及其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及黑色球鞋1雙,並扣得沈彥杰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背心1件、牛仔褲1件、藍白色拖鞋1雙(沈彥杰、張偉彬涉嫌共同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91號、第449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原
審卷第55頁,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丙○○(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乙○○(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沈彥杰(偵查中)、張偉彬(偵查中)、林玉雁(偵查中)及張少瑜(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丙○○、乙○○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治療之病歷紀錄、被告騎乘之機車、案發地點、被害人丙○○與乙○○受傷照片及員警至沈彥杰住處扣得被告犯案用之長刀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160頁,上揭偵卷第38至55頁、第175至181頁、第182至186頁、第187至193頁,原審卷第19至29頁),並有長刀1把(含刀鞘)扣案可佐。參以,⒈被告持以行兇之長刀(刀刃長度45.5公分,刀柄長度13.5公分)刀刃甚為鋒利,而被告砍殺被害人丙○○、乙○○之部位不乏人身之要害;⒉被害人丙○○、乙○○所受傷勢非輕,可見被告用力至猛;⒊被告追逐砍殺騎車逃命之乙○○後,猶朝已不支倒地之被害人丙○○背部切砍,足見其殺意甚堅;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非傷害之故意砍殺被害人丙○○、乙○○無訛。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以1個接續殺人之行為,殺害被害人丙○○、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但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根據鑑定醫師與個案本人會談、司法文件、本院門診住院病歷、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個案從小明顯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影響其學習功能,未曾就醫評估治療。國中祖母過世以來,出現明顯憂鬱情緒相關之症狀群,合併品性疾患症狀。同年因被同伴陷害而被集體凌虐傷害,個案開始出現過度警覺、常有創傷經驗知覺重現、及人際疏離、難以信任人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同時,個案情緒起伏變大,持續有易怒、衝動控制差的狀況,在肢體衝突中易陷入解離性行為,有類似拚生拚死之過度傷人現象。此後個案精神病理與性格狀況變化,如醫學病程之合理發展,成為嚴重型憂鬱症與B群性格異常之患者。個案在本案案發前仍處於嚴重型憂鬱症病程之中,除了情緒易煩躁易怒,專注負面思考之外,其「合併精神病性特徵」之病理因素,使個案容易出現被害意念影響其現實之判斷。案發時個案因細故被誘發「強烈懷疑別人要對他不利」的狀況而處於情緒暴怒。如上文「精神狀態檢查」所推論,個案案發當日之思考呈「常有被害意念,易專注於「討回公道」,及「防備被出賣」之相關內容,酒後更容易敏感於相關人事物,而有跳躍性推論(「別人打手機,就是要叫人來圍我」)。且合併出現解離現象,而有部分現實感缺損,案發後現實感尚可(了解殺人傷人行為須負法律責任)。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有的「解離性瞬間經驗重現」(flashback)來看,個案從主觀意識到自己將要被圍攻的生命被威脅感,開始不自主促使自己知覺與意識進入當年被圍毆凌虐情境之警覺狀態。由此可以解釋,為何個案對陌生人小小的舉動,會有不成比例的攻擊行為,而事後為何馬上能像正常人一樣的掩飾自己的罪行(逃走及清洗自己)。另一方面,即使個案清楚知道自己正在犯罪,在解離狀態下也無法完全控制自己的行為。如心理衡鑑所述,個案「在想起小時候被傷害經驗時,情緒起伏會更大,而逐漸會進入一種解離的階段,會知道自己好像『快要變成另一個人』,經常在自己『抓狂』之後,無法回憶起事情的細節。有時明知道行為的結果,『看著自己做錯』,行動當下常是暴躁無法控制也搞不清狀況」。再者,長期文獻報告顯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本身有衝動控制問題,在未治療下會增加罹患憂鬱症、酒藥等物質相關疾患、及性格異常之危險桂,個案同時在酒精「去大腦皮質抑制作用」催化下,這些因素會共同加重影響其衝動控制功能之損害。最後,依此次心理衡鑑確認個案提供資料具一致性及低否認性,並依其現有認知功能,應可為完全之陳述,精神鑑定會談及心理測驗之資料具相當之可信度,惟案發經過細節仍不排除回憶困難或蓄意扭曲之可能性。根據上述各種資料保守研判,個案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足以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兩者均顯著降低」。」有該醫院99年6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至12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犯案前後經過,堪認被告於98年9月1日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於98
年9月1日行為時,未因嚴重型憂鬱症,而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於97年8月間持西瓜刀砍傷人至重傷),案發時已處於嚴重憂鬱症病程之中,又於酒精「去大腦皮質抑制作用之催化下」,加重影響其衝動控制功能之損害,而認被害人丙○○、乙○○以眼睛瞄渠等,遂持鋒利長刀砍殺被害人丙○○、乙○○,被害人丙○○、乙○○所受精神、肉體痛苦非輕,被告業與被害人丙○○、乙○○達成民事和解(尚未給付賠償金),被告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經精神科診斷結果罹有⑴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病性特徵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⑶B群性格異常⑷酒精濫用⑹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其於99年6月9日鑑定時猶有幻聽之症狀(模糊人聲,音調低而似出自同一位男子,每天都有,多出現在安靜環境,而會影響心情及睡眠),有國軍北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另案97年8月間持西瓜刀砍傷人至重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判處徒刑(見原審卷第39至48頁)後不久,又於本案98年9月1日持長刀砍殺被害人2人,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扣案之長刀1把(含刀鞘)係被告所有持以行兇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及黑色球鞋1雙,雖亦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另扣案之黑色背心1件、牛仔褲1件及藍白色拖鞋1雙,則係沈彥杰所有,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