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嫈嫈
被 告 陳有在即石 在砂石水泥預拌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5
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