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之1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之規定,於
民國94年1月1日之前,每坪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元,被
告所有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1,393元,於94年1月1日之後,每坪
應繳管理費40元,被告所有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1,238元,應於
每月15日繳納。詎被告積欠自93年1月起至95年3月止之管理費總
計35,286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35,286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則以89年底社區淹水,10天淹3次,當時其擔任監委
,管委會欠其22天工資44,000元,主委跟其說主委及委員不要領
,所以當時其想帶頭不要領取,結果被主委擺一道,主委反而自
己去領取,這樣其也要領,故其主張以管委會積欠之工資抵銷其
應繳之管理費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之1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之
規定,於94年1月1日之前,每坪應繳管理費45元,被告所有
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1,393元,於94年1月1日之後,每坪應
繳管理費40元,被告所有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1,238元,應
於每月15日繳納。詎被告積欠自93年1月起至95年3月止之管
理費總計35,286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欠繳金額統
計表等為證,被告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由被告所提出之89年11月報支單
觀之,雖記載「臨時工作人員薪資:乙○○ 合計工作:22
天 領取金額:44,000元」,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已於
領取人欄簽署「義務幫忙,不領取」,故應認被告訴訟代理
人乙○○就原告所積欠之工資44,000元部分已對原告為免除
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之工資
給付義務已因免除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業已消滅之債權主
張抵銷。況該工資債權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有,亦非
被告本人所有,除非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已將前開債權轉
讓與被告,否則被告亦無從執他人之債權主張與自己之債務
為抵銷。故被告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管理費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286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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