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54號、95年度偵字第1608號、95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吳滿足」之記載,
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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