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乙○○及丙○○(聲請狀誤載為張莉
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乙○○及丙○○賠償新台幣500000元,惟查:相對人乙○○
經本院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寄發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未到庭,至相對人丙○○到庭則否認與聲請人認識或有何
糾葛,是則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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