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另案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核發貼有
甲○○照片之 盧章明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核發貼有甲○○照片之盧章明中華民國護照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護照條例
第2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
之罰金。
第2項: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