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仿冒LV商標之皮包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扣案之電腦主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雖未聲
請宣告沒收,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