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莊4之6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仿冒 黃長壽 香菸壹條、 白長壽 香菸貳條、大衛杜夫牌香菸貳
條、七星牌香菸壹拾柒條、West牌香菸貳條、峰牌香菸叁條,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一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前段、第28條、第56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