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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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40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2年度彰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夾報廣
告有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信 」欲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後,雖
預見他人收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基於即使他
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犯意,於94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將其前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過溝仔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代價出租予阿信,而阿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與詐騙
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之
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先於94年7月21日,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欲邀集投資生
意,利潤不錯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
依該人之指示匯款400,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又於94
年9月5日佯裝為許 沈翠琴 之 邱性 友人,向許沈翠琴詐稱其友
人甲○○急需用錢要求匯款,致許沈翠琴不疑有他,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139,5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後因乙○○
察覺有異,而許沈翠琴向其邱性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