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NOKIA」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伍個、「MOTOROLA」商
標圖樣之手機外殼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
行所記載「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概括犯意」,更正為「基
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第14至第15行「連續意圖販賣
而陳列」,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之。
二、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僅於陸續購入不同產品陳列之情形下,始有連續
犯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係同時購入扣案仿冒「NOKIA」商標圖樣之手機
外殼5個及「MOTOROLA」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1個,並同時陳
列,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繼續犯,檢察官認係屬連續犯
,尚有未合。
三、被告一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