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參同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惟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7條載明:「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
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兩造顯已合意定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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