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3日下午3時,於臺北縣汐止市鄉○
路○段○○巷東方山河二期社區警衛室門前,伸手進入原告車內強
行取走該錄音機,並將之摔在地上,致原告錄音機及其內錄音帶
毀損。原告之錄音機為SONY廠牌M-740,當年為最頂級之錄音機
,現已停產,原告請求被告將損害錄音機及錄音帶修復並恢復原
狀。被告若無法修復,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目前SONY廠牌最頂級
錄音機ICD-CX50,折合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原告受損害錄音機
及錄音帶修復並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SONY廠牌錄音機ICD-CX50
折合為16,000元等情;被告則以當時其以為是刀,所以把原告之
錄音機撥走掉在地上,其不願意賠償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年度偵字第75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當
時其以為是刀,所以才把原告之錄音機撥走才掉在地上云云
置辯,惟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結果,據證人 張淑華
與警詢時證稱「…然後甲○○先生就講一句話:『你要錄我
音』(台語),說完後甲○○先生馬上伸手進入我先生車內
強行取走放在我先生乙○○右大腿上方的錄音機(當時正在
錄音),並將我先生的錄音機往地上摔」等語,且由該受損
之錄音機及錄音帶照片觀之,其毀損程度相當嚴重,非經施
加相當程度之外力不足以造成,故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訂
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
償。至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
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蓋在上述情形,法律
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牲,故債權人僅能請
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有錄音機及錄音帶毀損之損害,可資認定,惟上開錄
音機係原告於10年前所購買,此為原告當庭所陳,故其一般
之市場交易價值顯低於原告所請求之16,000元,而該錄音機
及錄音帶毀損程度嚴重,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顯屬過苛而
有重大困難,故應適用民法第215條之規定;換言之,原告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再購得相當之錄音機及錄音帶
費用。至於該型號錄音機(SONY廠牌M-740)經本院函詢結
果,臺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進口此型之錄音機,有
該公司95年3月1日經字第06030001號函1件在卷可稽,而與
該型號錄音機相關功能、規格相仿之錄音機(SONY廠牌
M-470)及錄音帶之現行市價,參酌卷附網路上現行交易市
場出售價為1,150元以及100元(3片裝之價格),揆諸首揭
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精神,本院認為原告所受
之損害以1,184元(1片錄音帶以34元計算)計算為相當。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8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1,73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735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1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